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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仓储物流经营相关法律关系

※发布时间:2021-3-9 16:22:04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内容摘要: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业务,通常包括普通货运、仓储、中转、装卸、加工、包装、配送及相关信息处理服务和有关咨询服务;运输方案设计、货运代理等业务。随着现代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物流过程中的增值服务已经成为物流企业不可缺少的部分,包含了物质流、信息流、资金流为一体的全方位服务。

  笔者在日常工作中,接触和处理了大量的与仓储物流企业有关的纠纷,深感与此类企业经营有关的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风险较大,特借本文进行汇总分析。

  所谓物流,既指物品从供应地到接受地的实体流动过程,也包括为物品及其信息流动提供相关服务的过程,一个完整的物流过程包括货物的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回收、信息处理等多项功能。物流的最主要目的是通过运输链的顺利有效衔接,实现物质资料从供给者到需求者的物流移动最优化。其中,仓储是重要环节,并与货物的流通转运、存放、保管、提取、装卸以及相关货物信息的流通传递密切相关。

  在仓储物流经营过程中涉及到的业务主要包括为客户提供仓储服务、从事货物运输及装卸、接受银行委托从事商品融资质押监管业务,接受客户委托的物流外包业务等类型。相关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合同关系上,包括委托合同、仓储合同、租赁合同等类型,鉴于本文篇幅所限,仅对涉及的仓储合同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分析论证。

  根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对于仓储物流企业来说,对外提供仓储场所,承接物流过程中的货物进行保管和提供相关信息服务(包括货物已作为质押物向银行等债权人提供质押等特殊情况),代客户(货主或委托人)向实际提货人交接货物等是其主营业务。仓储物流企业作为保管人角色,其义务应适用合同法的。根据合同法第395条,在仓储合同一章没有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因此,仓储合同可以视为保管合同的一种,关于保管人的妥善义务(合同法第369条)、保管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等(合同法第374条)的均可适用于仓储合同纠纷之中。

  根据合同法,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保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储存条件和保管要求,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应当按照国家或合同的要求操作和储存;在储存保管过程中不得损坏货物的包装物。如因保管或操作不当使包装发生损毁的,保管人应当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

  仓储保管人对保管物负有较一般保管合同的保管人要重的保管责任。凡因保管人保管不善而非因不可抗力、自然因素或货物(包装)本身的性质而发生储存的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损坏、污染的,即保管人负有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仓储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94条)

  仓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有仓储设备并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民事主体。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被保管人将保管物交给保管人保管,是缘于对保管人的信任,认为他有专门的经验和专门的条件,较为谨慎,正是基于这样的信任基础,仓储合同才得以成立,因而,保管人应当尽力保管好标的物,这就要求保管人至少要像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对待保管行为,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同样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当储存的仓储物出现时,保管人有义务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所谓仓储物出现,主要包括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合同法389条、390条)

  在仓储物流企业与客户方签订有仓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的义务主要适用仓储合同的条款,合同无约定的,则适用合同法等法律。

  举例说明,若货物在仓储期间,由于仓库发生火灾而导致货损,作为仓储物流经营主体,若从合同关系分析,除非是货主方具有明显的,比如提供的货物本身有缺陷或者存在故意纵火的情况,否则仓储方难以摆脱对于货损的赔偿责任,至于法律的“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损毁、灭失的”相关举证责任该由哪方承担,笔者认为应该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分配。至于仓储保管人对于仓储物的损害赔偿责任是责任还是严格责任,笔者认为,应属于责任。

  为分散风险,作为仓库方的仓储物流经营企业通常会向保险公司为所储存的货物投保财产一切险或者责任险。根据法律,投保人应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若投保财产一切险,则由仓储物流企业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标的是存货。

  所谓责任保险,系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具有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双重功能。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情形依法应向客户赔偿,若尚未向客户赔偿的,不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若不是仓储物流企业的责任,也没有其他对客户违约的情况,也就不存在“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的前提,责任险索赔也就不会产生。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作为投保人乃至被保险人的仓储物流经营企业,应积极履行保险合同条款下的义务,被保险人,依据法律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承担下列义务:

  第一:在保险期间内因出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时,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第三:被保险人在收到赔偿请求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意见处理;

  第四: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将其副本及时送险人。

  被保险人应事故现场,允许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不得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此外,被保险人还应及时“出险施救”,即要“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单、索赔申请、损失清单、损失证明材料、支付凭证、有关法律文书及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若损失是第三者所致,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仓储物流企业不得作出放弃向第三者追偿的意思表示;若因仓储物流企业原因导致第三者损失,引起索赔,该企业不得擅自作出赔偿承诺或赔偿;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求偿时,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情况。

  在我国,物流行业目前面临着良好的发展机遇,从国家到地方都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扶持鼓励民间投资等进入物流服务领域,在国务院2010年发布了《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后,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等多个部委于近日联合下发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进入物流领域的实施意见》,进一步落实各项政策,为民营物流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

  从物流行业的法律适用来看,目前我国尚缺乏专门统一的物流法,适用于物流行业的法律散见于运输、仓储、加工、包装、金融法律等方面,仓储物流企业在经营中应注意谨慎签订相关物流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义务与责任分担,另外,仓储物流企业要善于运用有关保险工具来降低风险,比如通过投保物流责任保险等途径,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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