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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仓储合同纠纷案中与义务再分配

※发布时间:2017-8-15 14:25:33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原标题:仓储合同纠纷案中与义务再分配 ——存货人未及时对账遭受损失保管人无需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2016年4月,原告豪运汽车系统公司与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签订《仓储配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豪运汽车系统公司为奇瑞汽车有限公司及下属企业配套汽车零部件,为奇瑞公司的生产需求,原告豪运汽车系统公司将其零部件委托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储运。

  每月初,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提供上月收、发、存电子报表,由原告豪运汽车系统公司自行与收货方核对收发货数量,针对财务差异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协助提供相关单据,并不再提供其他对账服务。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提供合同期内或对账日期不超过最近半年内的财务对账服务,对收发货电子数据凭证及纸质单据保存期限为一年。

  每月初,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提供月对账电子报表,双方以上月入库数量及退货入库数量进行对账,原告豪运汽车系统公司应在收到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对账报表5日内完成对账工作,否则视为原告豪运汽车系统公司认可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提供的对账报表。

  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根据原告豪运汽车系统公司的要求或者奇瑞公司的需求指令,准时、准点将货品送往指定地点,并以奇瑞公司或原告豪运汽车系统公司指定收货方签收确认的供货清单作为出库凭证。不合格件退货入库,需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承运的原告豪运汽车系统公司应按100元/车次支付运输的费用,货品进仓应指定区域存放,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不负责不合格件的品质、型号,只负责退货数量,原告豪运汽车系统公司应在七日内将不合格件运回。

  2016年7月18日至21日,原告豪运汽车系统公司到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处盘点,双方对此制作了《会议纪要》,确认了2016年7月19日至7月20日招商局盘点差异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招商局发往奇瑞出库数无回单明细、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30日招商局物流发往凯翼出库数无回单明细。同时,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在《会议纪要》签字落款处载明,“1、关于库存差异,我司须再次确认,本纪要仅作本次盘点参考。2、单据年限时间长或其他原告豪运汽车系统公司丢失,但我司货物已送,丢失的单据不能作为我司未送货的依据,我司会尽力找回单据,但不承担单据丢失导致的货物赔偿”。2016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盘盈36368.15元,并已将该批货物交由原告豪运汽车系统公司。

  另查明,每月初,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给原告豪运汽车系统公司提供上月收、发、存电子报表,以及应收账款确认单。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双方就仓储货物进行了移库。庭审中,原、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仓储配送合同》。

  [裁判结果]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皖029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豪运汽车系统公司与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签订的《仓储配送合同》解除,并驳回原告豪运汽车系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原告豪运汽车系统公司与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签订了《仓储配送合同》,双方与义务明确,依法应受法律。本案中,原告豪运汽车系统公司要求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支付货款损失,主要包括两项,一是奇瑞和凯翼退货,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未将货物入库;二是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出货,奇瑞和凯翼少收的货物。

  关于第一项奇瑞和凯翼退货,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未将货物入库的货款损失,《仓储配送合同》中未对奇瑞和凯翼退货流程事项进行约定,双方仅约定,不合格件退货入库,货品进仓应指定区域存放,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不负责不合格件的品质、型号,只负责退货数量,原告豪运汽车系统公司应在七日内将不合格件运回,同时,庭审中原、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均认可,退货的前提是经过原告豪运汽车系统公司确认,原告豪运汽车系统公司同意奇瑞和凯翼退货,货物才退回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此外,每月初,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给原告豪运汽车系统公司提供上月收、发、存电子对账报表,以及应收账款确认单,并根据《仓储配送合同》的约定,原告豪运汽车系统公司应在收到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对账报表5日内完成对账工作,否则视为原告豪运汽车系统公司认可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提供的对账报表,但原告豪运汽车系统公司均未对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提供的对账报表提出,再者原告豪运汽车系统公司也未提供证明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确实收到奇瑞和凯翼的退货,因此,原告豪运汽车系统公司现将其与案外人奇瑞和凯翼的对账退货数量,要求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承担未入库货物货款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出货,奇瑞和凯翼少收的货物的货款损失,原告豪运汽车系统公司提供的证明其中凯翼少收的416件货物送货日期发生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奇瑞少收的货物中20件送货日期发生在2015年12月,57件送货日期发生在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进行了盘点,发现了前述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出货,奇瑞和凯翼少收的货物,并要求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提供出库签收单据。根据《仓储配送合同》的约定,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提供合同期内或对账日期不超过最近半年内的财务对账服务,对收发货电子数据凭证及纸质单据保存期限为一年。因此,凯翼少收的416件货物送货日期发生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已经超过了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保存出库签收单据一年的期限,故原告豪运汽车系统公司要求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承担该部分货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奇瑞少收的货物中20件送货日期发生在2015年12月,57件送货日期发生在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未超过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保存出库签收单据一年的期限,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应当向原告豪运汽车系统公司提供出库签收单据以证明确实向奇瑞进行了送货,现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无法提供出库签收单据,应当承担原告豪运汽车系统公司的货物损失。根据原告豪运汽车系统公司提供的货物损失金额,奇瑞少收的货物金额为10241.63元,但2016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实际盘盈36368.15元,并已将该批货物交由原告豪运汽车系统公司,该盘盈货物金额36368.15元大于奇瑞少收的货物金额为10241.63元,故被告昌盛储运物流公司无需另行承担责任(文中公司名称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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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仓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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