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产业安全> 文章内容

简析《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及其对外资并购、红筹上市的若干影响

※发布时间:2019-11-15 19:17:01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卧铺车上的冲动2006年8月8日,国务院六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以下简称“新规则”),对原有的并购办法做了较大的调整和补充。笔者根据对条文的解读,结合新旧的比较,就新规则对外资并购、红筹上市的若干影响做一简要分析。 根据外资收购境内企业

  2006年8月8日,国务院六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以下简称“新规则”),对原有的并购办法做了较大的调整和补充。笔者根据对条文的解读,结合新旧的比较,就新规则对外资并购、红筹上市的若干影响做一简要分析。

  (1)增设了关于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特别(第12条)。外资并购如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对存在关联关系的外资并购,新规则明确了相关审批权限一律上收至商务部。(第11条,“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

  新规则还对该类型的外资并购当事人增设了信息披露义务。(第15条,“并购当事人应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说明,如果有两方属于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则当事人应向审批机关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并就并购目的和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进行解释。当事人不得以信托、代持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从第27、28条的理解,新规则下的换股并购的方式,仅限于两类:(1)境外上市公司并购境内公司;(2)特殊目的公司并购境内公司。

  关于审批部门。境外上市公司采用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时,需经商务部审批,但无需取得证监会的批准。

  关于交易时间的控制。审批机关对并购后颁发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外汇登记证都将做加注处理,限定并购双方在6个月内完成换股并购,否则加注批文到期后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回复到并购前的状态。对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换股并购的,则按照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相关处理,即由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就其持有境外公司股权事项,向商务部、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登记手续。经核准后,境内公司或其股东领取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并换领无加注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外汇登记证。

  尽管从审批环节上,上述安排比现金并购模式多了一道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审批环节,似乎增加了更多的不确定性。但考虑到,该并购安排的整体方案已在申请换股并购阶段经过了商务部的初步审批,因此,后阶段的审批似乎带有更多的变更登记色彩。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5号文)中的“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新规则中的“特殊目的公司”,是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从中引申出的结论是:非以境外上市目的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75号文的定义)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换言之,仅以私募为目的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

  (2)关于审批部门。同上文所提的现金并购二一样,以境外上市为目的的特殊目的公司(新规则的定义)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一律报商务部审批。所不同的是,该方式下增设了证监会的审批要求(第40、45条)。当商务部对文件初审同意后,出具原则批复函,境内公司凭该批复函向证监会报送申请上市的文件。证监会于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准。

  (3)关于交易时间的控制,换股并购二与换股并购一基本相同。但考虑到境外上市的需要,并购期限延长到了一年。

  A. 设立阶段: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按照《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并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B. 换股并购阶段:商务部初审;证监会核准。并购导致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等事项变更的,持有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的境内公司或自然人,向商务部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变更核准手续,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

  C. 境外上市完成后:境内公司应自境外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部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和融资收入调回计划,并申请换发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同时,向证监会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并提供相关的备案文件。境内公司还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融资收入调回计划,由外汇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

  根据本文的分类标准,目前普遍采用的红筹上市模式,属于现金并购二(并购各方存在关联关系)。因此,新规则产生的影响二:(1)审批权限一律划归商务部;(2)增设了对并购各方的信息披露要求。

  从审批权限看,原有的一些外资并购可能本身就划归商务部审批,因此基本没有影响;对于原来由省商务厅审批,现改由商务部审批的项目,由于第25条的存在,即对审批机关审批期限限定在30日之内,因此影响也不大。

  就新设的信息披露要求而言,实质上也不能算是新。原有法律框架下,对信息披露的要求其实已经通过外汇管理方面的相关得以实现:境内居民个人、境内居民法人依据75号文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时,就有义务向外汇主管部门详细说明境内企业基本情况、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境外融资安排等内容。此次的变化,无非是增加了并购当事人需要在外资并购时向商务部门同时披露关联信息的义务。在本页浏览全文>

  (共计2页)上一页16

  找法网,中国大型的法律服务平台,最早的法律咨询网站,能够为广大用户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关键词:外资并购法